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03年度,2號
SSEV,103,新訴,2,20150915,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連首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及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按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即判決第八頁第倒數第一行、第九頁第一行關於「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之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即判決第九頁第二行關於「及各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按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之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 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已為准許原告利息請求之判斷,惟於 主文中漏未表示利率,依前揭說明,自屬判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1/1頁


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