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事聲字,104年度,4號
TLEV,104,六簡事聲,4,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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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人 柯添貴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胡金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胡金能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
全字第2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07月15日以10 4 年度司全字第21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胡金能聲請 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稱:第三人柯妙慧並未對相對人胡金能 拿過錢,沒有對價關係,對於鈞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219 號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件僅能 釋明「請求之原因(為金錢請求權之發生緣由)」及異議人 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 對人未就異議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 釋明完足,而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 釋明相對人曾有催告異議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異 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假扣押之情事,因此,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 一步釋明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別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異議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 意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 依相對人所提前揭資料,尚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異議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致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 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查,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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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