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智英之遺產清冊,及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金英訴請分割被 告等7 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原告係代位債 務人張金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張金英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張金英就被繼 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起訴 狀載明被繼承人張智英所遺全部遺產明細及起訴時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其價額。依前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智 英全部遺產整體清冊,及按被告張金英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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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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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林內鄉○○段00 地號土地 │8320/19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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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地號土地 │510/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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