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沈萬全
訴訟代理人 沈水河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蘭
被 告 沈清皇
林沈玉燕
章景明
章景嵩
章碧孃
兼上 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碧姿
章景輝
沈德旺
楊沈碧蓮
沈德利
沈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沈玉燕、章景輝、章景明、章景嵩、章碧孃、沈德旺、楊沈碧蓮、沈德利、沈崇德、章碧姿應就被繼承人沈通所有坐落於斗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符號A 面積一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六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四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號B 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清皇取得。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沈玉燕、章景輝、章景明、章
景嵩、章碧孃、沈德旺、楊沈碧蓮、沈德利、沈崇德、章碧 姿應就被繼承人沈通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地號建 地、面積182.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4 分之1 (下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依附圖A 及附表一所示予 以分割。(見本院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沈玉燕、章景輝、章景明、章景嵩 、章碧孃、沈德旺、楊沈碧蓮、沈德利、沈崇德、章碧姿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依地政事務所民國( 下同)104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 割,當事人面積有增加,願依公告地價加四成予以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沈玉燕、章景輝、章景明、章景嵩、章碧孃、沈德旺 、楊沈碧蓮、沈德利、沈崇德、章碧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有異議,至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為兼顧兩造共有價值之平等,爰主張依附圖A 及 附件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若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願 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找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沈玉燕、章 景輝、章景明、章景嵩、章碧孃、沈德旺、楊沈碧蓮、沈德 利、沈崇德、章碧姿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依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當事人面積有增加,願依公告地 價加四成予以補償。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清皇則以:「這塊地不是共有的。」、「這塊地是我 跟沈萬全買的,所以說沈通跟我們共有,那是沒有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章景輝、章碧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 4 年5 月12日調解程序表示:可以接收金錢補償。㈢、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林沈玉燕、章景輝、章景明、章景嵩、章碧孃、沈德 旺、楊沈碧蓮、沈德利、沈崇德、章碧姿未就其被繼承人沈 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沈清皇固 辯稱:「這塊地不是共有的。」、「這塊地是我跟沈萬全買 的,所以說沈通跟我們共有,那是沒有的。」云云,然本院 依職權調取斗南鎮埤麻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沈 通因分割物轉載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104 分之1 ,有斗 南謄字第006964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沈 清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資 為否定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 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 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
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 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有最高法 院93年台上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始為變價分割。參酌本件原告有意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 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7 頁),是 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 ,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 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 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 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此等解釋亦 與前開衡量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兩相呼應,故尚難以變賣系 爭土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本 院衡酌被告林沈玉燕、章景輝、章景明、章景嵩、章碧孃、 沈德旺、楊沈碧蓮、沈德利、沈崇德、章碧姿共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4 分之1 (即1.75平方公尺),該部分雖 得以原物分割予上開被告,惟該土地之面積極少,倘將系爭 土地再予細分,將導致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大幅減損,是認 本件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參酌被告章景輝、章碧 姿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調解程序表示:可以接收金錢補償 (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 配於原告及被告沈清皇,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被告 ,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屬最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洵屬 公平適當。又本件系爭土地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 被告沈萬全增加1.75平方公尺,被告林沈玉燕、章景輝、章 景明、章景嵩、章碧孃、沈德旺、楊沈碧蓮、沈德利、沈崇 德、章碧姿共減少1.7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參,本院審酌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均較一般市價為 低,惟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地段交通及生活機能非佳,商業活 動亦不頻繁,未來之發展性不高,衡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 格之差距應不大,故認補償金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 尺6,16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沈萬全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應為補償金額,補償如附表一所示應受補償人。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及命原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 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一
┌───────┬────────────┬─────────────┐
│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
├───────┼────────────┼─────────────┤
│沈萬全 │10,780元 │ 被告林沈玉燕、章景輝、章 │
│ │ │ 景明、章景嵩、章碧孃、沈 │
│ │ │ 德旺、楊沈碧蓮、沈德利、 │
│ │ │ 沈崇德、章碧姿 │
├───────┴────────────┴─────────────┤
│計算式:6,160元×1.75平方公尺=10,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
│沈萬全 │47/104 │
├───────┼───────┤
│沈清皇 │56/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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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沈玉燕 │1/312 │
├───────┼───────┤
│章景輝 │1/1560 │
├───────┼───────┤
│章景明 │1/1560 │
├───────┼───────┤
│章景嵩 │1/1560 │
├───────┼───────┤
│章碧孃 │1/1560 │
├───────┼───────┤
│章碧姿 │1/1560 │
├───────┼───────┤
│楊沈碧蓮 │1/1248 │
├───────┼───────┤
│沈德利 │1/1248 │
├───────┼───────┤
│沈崇德 │1/1248 │
├───────┼───────┤
│沈德旺 │1/12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