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188號
TLEV,104,六簡,18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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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被   告 施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9 日起向原告租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支行動電話門號 ,並使用至104 年2 月25日止,除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 同)44,124元未為給付外,原告並請求門號未到期之專案補 貼款80,692元,合計欠款124,816 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 ,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專案補 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6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 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門號一覽表、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本件 被告雖於調解程序時辯稱遭盜用證件,未收到帳單等語,惟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4,8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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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