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一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村○○000 ○00號家中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到達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欲向友人索討債務未果, 而毀損高萌伸所有位於上開住所之電表及門鈴(所涉毀損罪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
㈢證人高萌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80MG/L,仍駕駛汽車上 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 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知錯,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