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4年度,307號
TLEM,104,六交簡,307,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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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平村自民國104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日許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 ,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不當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處理,並測得張平村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1張。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騎)車行為,乃因 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 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 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 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81MG/L,仍騎乘 機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 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屬初犯,其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並未肇致交通車 禍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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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