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104年度,12號
CHEV,104,彰簡聲,12,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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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創宜
相 對 人 莊瑞祥即精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28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 第號2248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述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且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 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此部分依前述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事件,其一、二審之審理期間至遲約為2年6月可終結確 定,則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得利益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就此2年6月,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52,500元,從而,本院爰取此數額為相當之擔保金額 並據首段法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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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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