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319號
CHEV,104,彰簡,31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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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主恩
被   告 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
      王修聖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所簽發、經被 告王聖修背書、票號SS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秀水分行、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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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