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293號
CHEV,104,彰簡,293,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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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吳明川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同年8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 返還之土地面積,並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經 核原告上開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為測量後面積 ,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 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2地號土地), 並於系爭347-2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下稱系爭前案建物) ,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



始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4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於其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2層石綿板磚造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係於100年10月28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至104 年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918元及 自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前案審理之範圍係就被告占用系爭347-2地號土 地有無正當權源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是前案之判決理由對本案之判決,並無爭點效之 適用。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再傳於日治時期即依日治時期 借地法之規定,支付借地料而向原告之前手祠廟三官大帝借 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39年8月1日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即彰 化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00號建物), 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吳再傳借用系爭土地建屋有正當 權源,嗣於47年吳再傳再徵得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廖 木之同意,再依借地權之關係借得緊鄰系爭347地號土地增 建房屋,堪認吳再傳本於日治時期借地法借地權之規定,占 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具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興建房屋,至今已65餘年,而取得租賃物權化之地上權;且 被告與其父確有繳納系爭土地76年、78至80年之地價稅,並 持續繳納至100年11月底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原為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原告於 100年10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為吳再傳之遺產,被告與訴外人吳雪鶯吳明吉吳美珠張吳美足等已協議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1



日彰土測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佐,是原告 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39年8月1日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 即系爭600建號,依法推定有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系爭6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惟系爭600號建物業經彰 化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認定「全部滅失」,有100年11月17 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1份附卷可查 ;且系爭600號建物面積為30.631平方公尺、一層竹造建材 ,與本件系爭建物面積僅為2平方公尺、二層石綿板磚造建 物迥不相同,可認本件系爭建物與系爭600號建物確為不同 建物,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系爭600號建物 ,實難採信。
2.此外,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現場勘驗,系爭建物位於系爭 土地之東北角落,作為廁所使用,該建物之西側為完整之牆 壁壁面,東側則有鋼條裸露,有彩色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雖本院履勘當時相鄰之系爭347-2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經前案執行完畢而拆除成為一空地,惟本件系爭建物 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落,與系爭前案建物即位於系爭347之2 地號土地西北角落之建物,兩者就坐落之位置、形狀對應來 看得拼湊成一完整建築,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前案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彰土測字第18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1紙附卷可資比對;且本件系爭建物為石綿板磚造房屋、2 樓層建築亦與系爭前案建物均為相同,就兩建物之坐落位置 、建築、樓層材質及本院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所殘留之痕跡( 即西側為牆壁、東側鋼條裸露)、使用功能、位置、方向、 建築結構等因素均可推得,系爭建物與系爭前案建物原應為 同一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前案測量時所遺漏之, 應為實在。
3.被告又辯稱:本件系爭建物至日治時期起即由吳再傳本於日 治時期借地法之規定,支付借地料而向原告之前手祠廟三官 大帝借地興建,並於47年再依借地權之關係借得緊鄰系爭 347地號土地增建房屋,堪認被告與其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65餘年,而取得租賃物權化之 地上權等語,並提出系爭600號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96年5月28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D號函及95年至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為證,惟上開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近 年有繳納系爭347-2地號、同段347-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與 本件系爭土地無涉。被告雖又提出103年10月23日彰稅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吳再傳曾繳納系爭土地76年、78年至



80年之地價稅,惟縱然屬實,亦無法僅從繳稅憑據即遽為判 斷被告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用系爭土地;再者,本件 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認定與前案系爭建物為同一房屋,並非業 經保存登記之系爭600號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前案建物 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前案建物之占用不足以證明 被告對於系爭347-2地號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經判決確 定而有既判力,則同一房屋之主要部分建築結構之占有尚經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則本件 系爭建物僅同一房屋之廁所部分,雖因占用之土地跨越不同 地號土地,與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為不同訴訟標的,而無重複 起訴之問題,惟仍應基於兩造間之誠信原則以及禁止判決矛 盾之法理,不宜為相反之認定。況本件被告除提出眾多繳稅 單據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基於借地權或地上權 之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僅一再抗辯被告為合法占有,本院殊 難採信。
4.綜上,被告之舉證均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乙情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 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 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損害賠償。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
1.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2.系爭土地於99年1月及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17,774.4元及17,92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茲斟酌系爭土 地附近商店林立,有麵包店、銀行、小吃店、服飾店,生活 機能尚屬良好,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再參以前案法院認定系爭前案建物得請求以土地申報總 價之10%作為計算之標準之不當得利,本院既認定本件系爭 建物,與前案建物為同一房屋,亦得作為本件參考標準,是 斟酌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之 10%作為計算之標準,自屬可採。
3.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100年11月至104年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18元 (計算式:①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17,774.4元×2平方 公尺×10%÷12月=296元;296元×14月=4,144元。②102 年1月至104年2月:17,924元×2平方公尺×10%÷12月= 299元;299元×26月=7,774元。③4,144元+7,774元= 11,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 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9元,並各加計法定利息 ,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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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