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明川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反 訴被告 祠廟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陳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 及亦有明文。再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 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 、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若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 ,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 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使訴訟程序 歸於複雜造成訴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反違背訴訟經濟 原則,與反訴制度之設計有違。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提出 反訴,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祠廟三官大帝與反訴 被告張鴻圖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有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94,091元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㈡反 訴被告張鴻圖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並將該特定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㈢反訴被告祠廟三官大帝應就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 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反訴原告給付188,182元之同 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惟查:本件本訴業於104年3月19日即繫屬於本院,被告並於 同年月25日收受起訴狀,同年4月20日經本院履勘現場,兩
造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兩造並經歷數次交換書狀,迭 經數月,反訴原告均未曾提起反訴,卻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主 張其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並對本訴原告以外之祠廟三官 大帝一併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祠廟三官大帝未曾參與本訴 之訴訟程序,是本訴之訴訟資料得否於反訴中繼續沿用,尚 須經未參與本訴程序之反訴被告祠廟三官大帝就程序表示意 見後方得加以判斷。惟本訴於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之日即得言 詞辯論終結,如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勢必造成本訴訴訟 無法終結,造成不必要之訴訟延滯;且反訴被告祠廟三官大 帝未曾參與本訴訴訟,為保障其程序利益,本訴先前進行之 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從未經祠廟三官大帝同意即 得逕自於反訴中加以利用,是本件反訴之提起,無從節省反 訴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造成訴 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並違反簡易訴訟 程序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為重要理念之一次訴訟終結原則 ,與反訴制度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目的均相悖離,是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3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