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洪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242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63元,其餘新台幣1,6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2,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1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茄南街與茄苳路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擦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陳寶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 出險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42,906元(含零 件216,010元、塗裝11,096元、工資15,800元),零件有更 換新品,系爭汽車發照日期為101年8月6日。原告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駕駛汽車在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原告認 為被告負擔七成責任,原告所承保的汽車駕駛負擔三成責任 。系爭汽車的駕駛人陳寶鳳在警詢筆錄有自述時速只有15公 里,而被告自己也承認時速約40公里,被告敘述自己不是第 一次經過那個路口,所以在經過路口的時候也應該知道要減 速卻未減速,而以時速40公里的速度經過該路口,因此依據 交通規則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的規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爰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本件車禍 從碰撞位置來觀察,是被告先進入路口,而且可以由碰撞損 害程度來推測時速,系爭汽車時速絕非僅止於筆錄所說的15 公里而已,而被告的損害是自己負責,被告認為運氣不好, 須負責一成,其餘由對方負責。訴外人陳寶鳳肇事當時也表 示第一次開到這個地方,不知道該處是路口,所以沒有減速 。被告當時向警方說被告時速是約在30到40之間,而且當時 是依照當時的印象來講,進入該路口時被告確實有減速,原 告不能以左方車要禮讓右方車的規定來做主張,事實上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駕駛人的車速很快,可以從撞擊點及撞擊力 道來判斷。另對於修理的工資、塗裝、零件,被告認為金額 過高,應該可以議價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以下事實:
⑴肇事時間、地點:102年6月4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茄南 街與茄苳路口。
⑵當事人:
①訴外人陳寶鳳,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系 爭汽車。
②被告洪瑞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⑶事發經過:訴外人陳寶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 車,沿茄南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茄南街與與茄苳路口,適 有被告洪瑞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茄 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⑷撞擊位置:
①訴外人陳寶鳳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前頭、右前保險桿破 落。
②被告洪瑞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凹陷。 ㈡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系 爭汽車之車主,原發照日期為101年8月6日。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陳寶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5 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造同為直行車,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被告為左方車應 讓訴外人陳寶鳳之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路況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雙 方均疏未注意,並未減速至可隨時作停車準備之程度,始致 兩造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均有過失,是被告對於系 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242,906元,含工資15,800元 、塗裝11,096元、零件216,0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應該可以議價等語 ,然上開費用既為實際之修復費用,縱未議價,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作為估定之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法不符, 未能採取。而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當中,零件費用216,01 0元,應予折舊,經核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1年8月6日 ,有行車執照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汽車至車禍被毀損之日102年6月4日,共計10月( 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49,587元【計算式:折舊:216,010×0.369×10/12= 66,423。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修理費:216,010-66,423 =149,587】,另工資15,800元、塗裝11,096元等費用,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76,483元 【計算式:149,587+15,800+11,096=176,48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肇事,被告雖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且未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 先行,固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惟訴外人陳寶鳳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同 有疏失,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以 及由撞擊位置研判,被告進入路口在先等情,本院認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陳寶鳳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 比例予以抵扣,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應 為88,242元(176,483×50%=88,2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