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黃綺蓉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謝明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綺蓉對於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之薪資債權新台幣72,000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黃綺蓉對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之薪資債權於新台幣(下同)72,0 00元之範圍內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與被告黃綺蓉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取得鈞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96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綺蓉對於 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之薪資債權( 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係台灣區水管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營業登記,因被 告黃綺蓉實際支薪單位為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彰化辦事處,故原告逕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移轉 命令在案(99年度司執字第43748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詎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迄今從未 給付扣押被告黃綺蓉薪資,原告乃於104年5月19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彰化辦事處於函到5日內給付原告扣押被告黃綺蓉之 薪資,惟其置之不理。依被告黃綺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確 實有給付薪資384,700元予被告黃綺蓉,被告台灣區水管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亦未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任何異 議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繼續有效,又因系爭強制執行命令種類 為移轉命令,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逕對被告台灣 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茲以被告黃綺蓉103年所得384,700元計算,除以14個月,取 其整數為27,000元為被告黃綺蓉每月薪資(此亦為其自行向 原告所陳述之月薪),為計算基礎(尚不包含固定薪資以外 之各項所得),按月應扣金額為9,000元,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9月23日彰院恭99司執萬字第43748號執行命令,該 執行命令於10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彰化辦事處,則債務人黃綺蓉於103年10月份至104年2 月份原告可得領取扣薪金額按原告債權比率為54.89%計算, 故每月應給付原告4,940元,5個月合計應給付原告24,700元 ;又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日彰院恭99司執萬字第437 48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4年3月4日送達被告台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則債務人黃綺蓉於104 年3月份至同年5月止,原告債權比率為46.18%,故每月應給 付原告4,156元,3個月合計應給付原告12,468元,以上合計 37,168元。原告確認之範圍是在103年10月到104年5月,共8 個月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綺蓉陳述略以:我從84年起在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任職到現在,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33,300元是投保金額之級距,每個月實領二萬七千多元,但 是銀行還是有跟我催繳,對於執行命令不知道該怎麼做等語 。
㈡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綺蓉對於 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有薪資債權, 然薪資債權之有無及範圍均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65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彰院恭99司執萬字第43748號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 網頁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99年度司執字第43748號清 償債務卷宗相符,且為被告黃綺蓉所不爭執,而被告台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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