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2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文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 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碰撞損失保險,許文 慶於102年10月15日1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彰化縣鹿港鎮○ ○巷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右轉彎跨越中線而追撞系爭汽車,該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1,589元(包括零件21,369元、 烤漆6,500元、鈑金3,72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後應 為10,581元,故本件僅請求20,000元,原告已將前揭修復費 用賠付予許文慶,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事故調查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由南 往北右轉往彰化方向行駛於該防汛道路,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許文慶駕駛由東向西往頂番方向之 系爭汽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5月7日鹿警 分五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供考(見 卷17-32頁),是應認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與許文慶 ,即得代位行使許文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21,369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1年3月22日,有原 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 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 被毀損之日102年10月15日,共計1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 ),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369元,而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部分而就零件費用僅請求10,581元,堪認有據,另烤 漆費用6,500元、鈑金費用3,72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801元【計算式:10 ,581元+6,500元+3,720元=20,801元】,原告就修復費用 之總額僅請求2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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