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温勝翔
被 告 林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至被告經營之吉欣牙醫診 所就診,由被告為其診療,其後原告對於治療過程存有疑義 ,曾於同年月26日、28日分別前往診所向醫師表達醫療過程 有問題之疑義,過程中雙方有些爭執。但被告於同年月28日 返家後即發現所持之行動電話出現有未接來電(並非診所電 話)顯示,經回撥後一名陌生人自稱自己是牙醫診所的人, 並問原告是否在家,不久竟有三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人為被 告之岳父)至原告家,並表示是代替被告前來與原告就醫療 糾紛進行協商,雙方於原告家門外協商未果,該等三人便駕 車離去,彼時原告因配偶、父、母親及三名年幼小孩均在家 中,深怕三名陌生男子會對其家人不利,因之心生畏。查被 告身為醫師,竟不法洩漏原告(患者)之姓名、電話、地址 、病情等應保密之事項,原告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 28條,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20,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晚上8點來院掛號看診(未攜帶健保卡 ),自述右上顎側門齒疼痛,被告根據病人疼痛情形及臨床 診斷予以正確醫療並完成衛教等行為,且告知約診再做治療 等情,原告非但予以應允且未提出有關治療之疑問。隔日前 來補卡退費時亦無異議。但其後接連於同月26日、28日、29 日前來診所鬧事謾罵,經加以說明,被告亦置之不理,此舉 使被告、助理及就診患者皆心生恐懼。其後原告向牙醫公會 、彰化縣衛生局訴說被告不是,且要求賠償30,000元,但此 均非適法,另被告及診所員工並未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洩漏予 他人知悉,是原告應屬無憑。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4日至被告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就診 ,因該醫療行為存有疑義,曾於同年月26日、28日分別前往 診所詢間,惟被告竟將原告之姓名、電話、地址、病情等應 保密之事項不法洩漏於他人,使三名陌生男子於28日至原告 家,與被告就醫療糾紛進行協商,原告深怕該三名陌生男子 會對家人不利,因之心生畏,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28條、第29條),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因就醫之事,前來診所借故鬧事謾 罵,被告及診所人員心生恐懼。但被告及診所員工未曾將原 告之個人資料洩漏予他人知悉,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憑等 語抗辯。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 至第六項規定。另同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 算。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29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之事實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將被告就醫所留之姓名、電話、地址、病 情等應保密之事項,不法洩漏於他人,則依前開所述,原告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舉出電話錄音光碟為證,惟該 光碟充其量只得證明有人與原告通話協商,但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不法洩漏上開就醫資料於他人,致使原告之權利受侵害 ,且因原告亦不爭執曾數次(至少2日以上)至被告執業之 診所,與被告就醫療過程是否有疑義生有爭執等情為真實, 而雙方既有爭執,其所出之言語聲調必為大聲而無所隱遮, 是該等就醫資料亦有可能為出入診所就醫者之不特定人所獲 悉,因之在所憑據之下,實難認被告有不法洩漏原告上開就 醫資料。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之主張為真實,則所求亦屬無 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認對於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