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104年度,6號
CHEV,104,彰勞簡,6,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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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神男
被   告 梁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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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