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聰仁
鄭世彬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路000 巷00號前,過失與訴外人許嘉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許嘉麟受傷, 被告車禍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系爭 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制險),事 故發生期間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已就訴外人許嘉麟申請保 險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9,392元如數賠付。而被告酒 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許嘉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表、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和解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4 年7 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損照片5 張、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50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 得駕車,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 有明文,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58mg/l之 情形下肇事,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其得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許嘉麟對被 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前段係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之金 額,僅限於被告對訴外人許嘉麟就上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 在原告已理賠予許嘉麟之保險金範圍內。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 項前段 、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許嘉麟係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前處 之無限速、無號誌、未分向及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向北 行駛,與往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交通事故現場 圖、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而依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訴外人許嘉麟於上開道 路係以車速時速50至60公里靠左行駛,而與酒精濃度測定值 0.58mg/l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訴 外人許嘉麟有駕駛機車超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訴外人 許嘉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即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同意訴外人許嘉麟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 %之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斟酌前開情狀,亦認此 一過失比例為適當,則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許嘉麟取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7,000 元 (計算式:49,392元×30%=14,818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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