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黃永璋
邱清吉
被 告 蘇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14時50分許,於高雄市○道○號375 公里800 公 尺處北像車道,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陳俊宏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田寮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370元( 包含零件26,830元、工資12,400元、烤漆14,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 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係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53, 3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104 年4 月30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由上開事 故資料可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所承保之汽車駕駛人陳俊宏尚未發現 肇事原因,則被告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始肇至本件事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是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訴外人陳俊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26,830元、工資 12,400元、烤漆14,14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10 0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3 年1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1/12年計 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534 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餘額26,830元×0.631 =16,9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16,930元×0.631 =10,6 83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10,683元×0.631 =6,741 元。第 三又十二分之一年折舊額6,741 ×0.369 ×1/12=207 元, 餘額為6,741 -207 =6,534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烤漆,應以33,074元計算(計算式:6,534 元+12 ,400元+14,140元=33,074元),原告之請求於33,074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3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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