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張日甄(即張菊美)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譚寶即林譚秀蘭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5,720,000
×100/100 00(塗銷權利範圍)=57,200,而擔保標的物之價額
為876(平方公尺)×新臺幣37,100(公告現值)×100/10000(
權利範圍)=324,996。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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