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妍宣核發支
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79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1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後,尚應補繳9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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