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洪再生
訴訟代理人 洪仙文
複 代理人 洪天慶
被 告 洪秋和
洪芳德
洪進發
張洪瑞蘭
郭洪瑞棉
洪李玉
洪明在
洪明達
蔡知高
蔡文益
蔡文彬
蔡麗瑛
黃秋菊
黃佳玲
陳嘉慶兼陳金安之遺產管理人
陳詩婷
陳淑君
曾建鴻
曾永昌
曾鼎峰
曾心慈
洪木舉
洪阿汶
黃洪秀緞
洪春鳳
洪春金
洪鄞來好
洪石明
洪石在
洪石藍
洪文德
洪秀梅
洪均祈
洪均韋
黃洪翠花
洪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屏登字第○○○九四七號收件,所設定權利人為洪四、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前項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並應辦理前項地上權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秋和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四之再轉繼承人,且其中被 告陳嘉慶亦為洪四之再轉繼承人陳金安之遺產管理人。緣洪 四於民國38年9 月8 日,向地政事務所設定如主文所示屏東 縣萬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兩造迄今 始終未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當時設定本件地上權 之目的,即於上開土地興建竹造磚房之建築改良物已全部滅 失,且兩造散居各地,足見本件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復存 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辦理本件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訴 請判決終止本件地上權,且被告應辦理本件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33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洪秋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俱為本件地上權人洪四之繼承人,而兩造迄未 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當時設定本件地上權之目的 ,即於上開土地興建竹造磚房之建築改良物已全部滅失,又 兩造散居各地,足見本件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另本 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存續期間至今已逾60年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上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 號民事判決、地上權設定位置圖、現場照片、本院103 年12 月23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1 月5 日苗院平家字第00069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4 年度繼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本院 卷第4 至24頁)。又被告洪秋和等人始終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足認原告所述屬實, 堪予採信。
㈡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意旨乃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 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查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於 前開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且係於42年9 月24日設定登記 ,經核閱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足見本件地上權存 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又上述建物業已全部滅失,亦有照片 1 張(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揆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 之請求,並斟酌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其上建物已滅失、 本件地上權性質等各情,認本件地上權顯已無法依成立時之 存在目的使用,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所有物除去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