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129號
PTEV,104,屏簡,129,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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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何玉絹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吳竑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03年年初認識,二人為朋友關係, 詎被告於103年9月間即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言詞性騷擾原告 ,並傳送猥褻影片及聯結色情網站之網址予原告,原告不堪 其擾,曾向被告表明若被告再為性騷擾之行為,將對其提出 性騷擾之告訴,然被告並未因此有所警愓,竟以於103年10 月6日以line傳送「找個有洞的,還會大聲> OA yes」、「 你是防空洞,可容很多人呢?但為啥每次只一人進出,就會 流血!」等不堪入目之言語予原告,原告制止後,被告竟仍 傳送「胡瓜身邊小嫻唯一正版的影片18+2小嫻唯一正版等語 ,並傳送聯結色情網站網頁之網址。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一般人經歷相同處境,當因此受到驚嚇 、同時倍感羞辱、沮喪與精神上痛苦,尤以被告騷擾期間達 數月之久,造成原告憂鬱症病情加重並併發恐慌症,已影響 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當常生活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與原告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且原告也主動要被告 成為其砲友,所以聊天的話題幾乎不設限,關於性方面的訊 息雙方均有互傳,原告反應亦是哈哈大笑併予以回應以前已 看過,並無性騷擾及不堪其擾之事。至於10月6日是因我先 傳一則泰國人妖的泳裝照,原告回應可選一個,我表示要有 洞的,原告回是要山洞還是防空洞,我回防空洞可容納很多 人等語,就一直聊,均無針對性,更無騷擾之情。又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距離原告所陳稱的騷擾行為已相隔2、3個 月,原告也表示她長期有在服用鎮靜劑及安眠藥,故診斷書 所載之情形與上開line的通訊內容顯無關連。況10月6日之 後原告也多次line予被告,因原告誣告被告性侵,才未予回



應。且前原告也多次以line傳「慰安夫」、「大情聖」、「 凍未條」、「叫你五位兄弟幫你排毒」等語,顯認此乃二造 間經常聊天的話題,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8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性騷擾之言語,原告拒絕仍為之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9月29日及10月6日line的對話內容,認被告有騷 擾之行為,惟觀諸9月29日的對話內容,均為一般性的對話 ,其中固有一張被告所傳的女性撫摸乳房的圖片,惟原告的 回應是不好意思的貼圖,實難認原告有心生畏怖或遭冒犯之 感,且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依被告 所提出原告前曾傳訊息「慰安夫」、「凍未條叫你五位兄弟 幫你排毒」等語,被告傳送「絕頂升天!10個達到高潮的最 佳體位」原告回傳竊笑的笑臉圖等訊息(見本院卷第54至57 頁),可知二造前慣常的聊天內容,話題並未不設限,而情 侶間較親蜜的言論或具情色圖片的傳送,難認有違禮節。原 告雖主張其於10月6日之前即有請求被告不要再傳騷擾的訊 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對於被告間的訊 息內容,感到不適。況觀諸10月6日的對話內容,在18點43 分之前,原告的回應均是以笑臉、愛心等貼圖回應,應認原 告並無遭冒犯的感受,或不同意被告繼續傳送訊息。而於18 點46分,被告傳「找個有洞的,還會大聲> OA yes」、「你 是防空洞,可容很多人呢?但為啥每次只一人進出,就會流



血!」等語,惟之前原告係傳「你也可以學張家輝一樣擁有 一個人妖美女,」,被告才以上揭言詞回應,顯認兩造間是 依渠等慣常的習慣所為的對話,難認被告有性騷擾原告之意 ,且於此段對話後,原告才傳達認此訊息有誹謗其之意思, 足信被告辯稱其以昔的對話方式與原告對話,並無性騷擾之 意等語,勘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騷擾期間長達數月,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 並併發恐慌症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是自103年9月開始 騷擾,其於10月6日將被告封鎖,則依原告所述,則於10月6 日將不會收到騷擾的訊息,而寬心診所回函,原告係於10月 7日就診,診斷為睡眠障礙及環境適應障礙,其後於103年10 月13日、10月28日、11月10日、12月9日、12月12日前往就 診,此有寬心診所104年7月23日寬心病歷字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10月7日的就診診斷顯與其 所述的憂鬱症併恐發恐慌症不同,則是否與10月6日所傳的 訊息有因果關係,已有疑義,況10月6日後既未收到訊息, 則10月13日之後的就診是因何原因前往,未據原告提出說明 ,實難強認與10月6日的訊息有關係。另興安診所的就診日 期在12月22日和29日,診斷憂鬱症,此有興安診所104年7月 23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此次就診距原告所稱的騷擾日期已有2個多月,實難 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10月6日所傳的訊 息,致其憂鬱症加重等語,為無理由。
㈢、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被告應予賠償, 其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 應賠償3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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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