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黃張水赺
被 告 黃基峰
被 告 黃豊仁
被 告 黃鈴瑱
被 告 黃玲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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