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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4年度,267號
PTEV,104,屏小,267,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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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碧玉
訴訟代理人 畢安屏
被   告 孫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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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