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方陳阿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
表明被告之姓名為「王宗元」,且住址設於「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0 段000 號」。惟經本院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調解通知書至上址,係由「王漲財」所簽收,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而「王漲財」於調解期日到庭,固自稱其
原名即為「王宗元」,然經本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及函詢
戶政事務所,俱查無「王漲財」之更名記錄,亦有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各1 紙存卷可按,足
見「王漲財」應非原告所稱之被告「王宗元」。
二、承上,堪認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王宗元」正確之年籍及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王宗元」之年籍
、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