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嚴寶雲
被 告 超越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