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呂謝連文
被 告 楊紀祥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月美為共同被告,嗣於 本院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月美 之起訴,並經被告劉月美之同意,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11日或12日,承攬被告位於 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結構 基礎、周邊排水及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之計 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工程進度則以房屋使用執照取得之前後 區分為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底完工,原 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5,136元,然被 告僅支付其購買鋼筋之費用15萬元,迄今尚有325,135元未 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5,136元。
三、被告則以:103年間訴外人劉月美擬在坐落宜蘭縣壯圍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為10坪之住宅,因劉月美本身 從事鐵工工程,地上物可自行完成,故僅需土木工程鋪設水 泥地基,劉月美之子即被告乃委請友人估價,經報價為15萬 元。嗣原告之子呂志銘向被告稱原告經營連安土木包工業, 近來沒有工作,請求劉月美將該工程以同條件供原告施作, 經劉月美同意後,劉月美即以其媳婦名義開立面額15萬元之 支票交予原告。原告承攬被告房屋新建之工程內容,僅止於 面積10坪之水泥地基之鋪設,且承攬報酬為15萬元,並非原 告所稱之475,136元,且原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並未經 劉月美經營之集祥工廠簽章,此應係原告所虛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內容為鋼筋混 凝土結構基礎、周邊排水及綠美化,且總價為475,136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合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所爭執, 且原告亦不否認該合約書上之內容,係其依事後計算之結 果所製作,尚未經被告簽認,則該合約書之內容是否屬實 ,即屬可議。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 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內容 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基礎、周邊排水及綠美化,亦無法證明 系爭工程總價為475,136元之事實,其所為上開主張,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1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