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蒲
訴訟代理人 周淑貞
林楊啟
被 告 蔣逸霖
訴訟代理人 李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0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核屬訴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 期為1日,每日之租金為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租約),然 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後,並未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共計尚有382,000元之 租金未支付。且原告事後找回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曾 遭撞擊而受損,並因此支付19萬元之車輛修復費用,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2,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稱 伊雖然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但是系爭車輛在伊承租當天 就被偷了,所以伊僅有繳納10多天之租金,自103年9月25日 起至104年4月4日止都沒有再支付租金。系爭車輛被偷的當 天,伊就有去報警,警察要伊請原告開立證明給伊,因為系
爭車輛是原告租給伊的,伊要有證明才能去報案,但原告不 開立證明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64號不起訴處分書、行 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9條至第12條、第14條分別載明:「車輛發生 擦撞或毀損,承租人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拖車費、修理費 及第十條修理期間之租金,由承租人負擔。」、「因承租 人而致車輛毀損無法修復,應照市價賠償之。惟倘賠償遲 延至無法營業租賃,仍應給付租金。因承租人而致車輛毀 損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三十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租 金百分之百;修理期間在三十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租 金百分之九十。」、「車輛遺失或被盜,承租人應立即向 警方報案」、「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車 輛。」、「車輛遺失或被盜,承租人應照市價賠償之。惟 倘賠償遲延至無法營業租賃,仍應給付租金」等語。(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均 未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惟辯稱係因系爭車輛遭竊始未付 租金云云,然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上揭約定事項,系爭車 輛失竊後,倘賠償遲延至無法營業租賃,仍應給付租金,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故主張已到期未付租金,核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4 月4日止之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計382,000元(即1912,000 =38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將系 爭車輛取回時,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而需支付修理費用19萬 元,該款項已由其先行墊付乙節,並據提出證明書及估價 單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19萬元,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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