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歷
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丁○ ○背書之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票號AA0 000000號、金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到庭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為真正 ,辯稱伊未在該支票背書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本件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甲○○二人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又匯票發票人應照匯票文 義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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