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4年度,83號
SLEV,104,士聲,83,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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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士訴字第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 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其中1,0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7 7 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後旋撤回上訴 ,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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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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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79,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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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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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602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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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已退回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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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579,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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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3,279,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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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