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莊麗麗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昕凝、陳薇如即即時樂小吃店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462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