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89年度,3482號
TCEV,89,中簡,3482,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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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参萬柒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叁萬柒仟伍 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歷代公司)簽 發,被告甲○○丁○○背書,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一 紙,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歷 代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歷代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另主張被告丁○○為支票之背書人,應與被告歷代公司、甲○○連帶給付票 款云云,被告丁○○則以系爭支票以其名義背書之印章並非真正等語置辯。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 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含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丁○○既否認背書及印章之真正,自須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被告甲○○將支票交予原告時,即蓋有被告 丁○○之印章。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被告丁○○之背書及印章真正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給付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 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歷代公司、甲○○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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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台幣)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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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⒑ │同上 │貳拾叁萬柒仟伍佰│AA0000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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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