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一潔
被 告 吳賀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利率為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1.07 5 %(逾期當時為2.875 %),每月攤還本息,否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03 年10月22日止 ,尚欠本金45萬4,319 元,經原告屢次催索未果,乃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戶查 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