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710號
SLEV,104,士簡,71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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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米亞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書揚
      李秀璇
被   告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71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及於103年6月16日與原告 簽訂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後於103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編 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編號MZ000000000委 刊專案/服務契約書與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 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約定廣告版位設計與刊載素材製作 等專案刊載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給 付雙方約定之契約報酬。原告已於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提供前 開專案刊載服務,且向被告提供相關結案報告,經被告確認 已達成雙方約定目標而無異議後,原告方開立發票通知被告 給付相關報酬,而被告則應於收受前開發票後,於發票上所 示開立日期30日內給付原告雙方約定之報酬各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含稅),共計600,000元(100,000×6=600,0 00),詎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皆未收受前開報酬,原告遂 於103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聯繫被告,催促被告儘 速給付前開款項,後被告僅於103年11月間給付原告編號MZ000000000之款項100,000元,又於103年12月間給付原告編號 MZ000000000之款項100,000元,此後被告竟未再給付其他四 份未依照服務契約給付之報酬各100,000元,共計400,000元 ,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催促其給付前開剩餘報酬款項時,被 告多次推託且仍未依約給付,復又藉詞原告需委請第三方提



供流量分析報告予被告後方願給付之,進而拒絕給付,核被 告以上種種行為,實係矯詞藉口而不願給付前開剩餘編號MZ000000000、編號MZ000000000、編號MZ000000000、編號MZ000000000契約之報酬款項,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之前給付時確實是因為內部效率不佳才導致延遲 ,目前公司整頓後才發現原告並未符合服務認證有瑕疵,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只有支付前兩筆契約之服務款,其後四筆服 務款項亦未付不爭執,但因為原告並未達約定之點擊數和曝 光度所以才不付款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刊專 案/服務契約書影本6份、兩造雙方來往電子郵件列印本1份 、匯款紀錄列印本1份、契約結案報告列印本1份等資料為據 ,被告就其未付原告主張上開4 筆服務契約報酬等情雖不爭 執,然以原告並未達契約約定之點擊數和曝光度而拒絕給付 報酬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編號MZ000000000 、編號MZ000000000 、編號MZ000000000 及編號MZ000000000 服務契約之提供約定廣告版位設計與刊登素材製作之專案 刊載服務,且向被告提出相關結案報告,並經被告確認已達 成兩造約定目標無異議始開立請款發票一節,有原告提出上 開電子郵件及契約結案報告為據,堪認可採,而被告對其所 辯原告提供之服務未達契約約定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明,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上開4 筆服務契約報酬,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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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亞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