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郭士德
郭芳源
郭士煜
郭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69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事由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郭士德、郭士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郭士德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嗣於94 年11 月3 日違約未繳納信用卡債務,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09 元,及利息等債務,業經原告 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執春字第35856 號債權憑證。經查,被 告於98 年3月17日共同繼承訴外人郭戴淑惠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郭士德明知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為脫產逃避執行,與被告郭芳源、郭士煜、郭士 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郭芳源一人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被告郭士德以協議分割處分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如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郭芳源,使自身陷於 無資力狀態,有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 4 條 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郭芳源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98年5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芳 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郭芳源、郭士煜則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 郭芳源所購買,登記被告郭芳源配偶即訴外人郭戴淑惠名 下,訴外人郭戴淑惠過世後,被告郭士德、郭士煜、郭士 賢等人為保障被告郭芳源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同意 將其等繼承訴外人郭戴淑惠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返還被 告郭芳源,乃簽立同意書以拋棄繼承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郭芳源名下,惟其等因不知法律規定未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郭士德拋棄繼承行為雖因未向法院登 記而無效,然被告間仍依民法第112 條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之法律關係。又遺產分割協議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 產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參,乃被告等人經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全 部權利義務由被告郭芳源繼承,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 郭芳源所有,其係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自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客體,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登記亦屬無據。再者,系爭不動產事實上屬被 告郭芳源所有借名登記訴外人郭戴淑惠,被告郭芳源與訴 外人郭戴淑惠借名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告郭 芳源為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所有權人,依借名登記、繼承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登記 時,被告郭士德等繼承人出具同意書約明系爭不動產全部 登記被告郭芳源名下,係依返還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 ,被告郭士德償債之資力並未因而變動,未害及原告債權 ;被告郭士德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被告郭芳源名下 ,係履行公同共有遺產所負之債,未減少被告郭士德之資 產,原告亦不得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郭芳源與被繼承人郭戴淑惠就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成立,然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 ,被告郭士德為被告郭芳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被告 郭芳源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郭士德為履行扶養義務, 保障其父即被告郭芳源之生活,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被告郭芳源名下,尚非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亦與移轉登記; 又被告郭芳源就被告郭士德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毫不知悉 ,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之等 語答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郭士德、郭士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士德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嗣於94年11月3 日違約未繳納信用卡債務,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09 元,及利息等債務,業經 原告取得債權憑證,以及被告等人於98年3 月17日共同繼承 訴外人郭戴淑惠所遺系爭不動產後,依其等遺產分割協議於 同年98年5 月11日將上開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 被告郭芳源一人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春 字第35856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被告郭士德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歷史消費繳款明細等資料 為據,並有卷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函覆 檢送系爭不動產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然查: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 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 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 ,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 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 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二)查被告雖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 被告郭芳源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查訴外人郭戴 淑惠死亡後,僅有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其他權利 及義務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查。是被告間協議由被告郭戴淑惠一人取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未因此使被告郭士德增加任何債務,形式上 為郭士德放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實質上為拋棄繼承, 性質屬被告郭士德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自非 屬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之範圍。再者,被告郭士煜、郭士 賢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受益人,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其等撤銷其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芳源塗銷就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難認依法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郭芳源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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