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劉彥廷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6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43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 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 日9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鎖匠即訴外人邱明仁前往其友人即 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住處,請邱 明仁協助開啟大門門鎖,於邱明仁嘗試開啟大門門鎖之際, 為原告之父即劉振貴開門時所遇見,劉振貴見狀上前詢問, 被告即稱其物品放在屋內忘了拿走,劉振貴不疑有他,遂替 被告開啟門鎖讓其進入屋內,被告即竊取原告置於屋內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美金350元、泰銖7,500元、日 幣15萬元、港幣6,000元、餐卷20張、CK牌手環1個及A&F牌 香水1瓶等物,價值共計約14萬餘元,被告上開竊盜行為, 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14萬餘元,並經被告主動承諾 將以15萬元分期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4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刑事案卷全卷所 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另
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14萬餘元,並 經被告主動承諾將以15萬元分期清償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 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詢問表可參,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