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闕歆倩
被 告 吳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吳昚儒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被告持有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訴外人吳昚儒為共同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伊與被告 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伊與吳昚儒雖為夫妻,但已分居逾2 年,伊並不曾簽發系爭 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伊所寫,而係遭他人 偽造、冒用等語。聲明: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 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 明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但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當 庭請原告書寫姓名10次,經以肉眼勘驗該當庭書寫之筆跡, 確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本票裁定事件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 本上發票人欄「闕歆倩」簽名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迥然有 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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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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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昚儒、│4萬元 │102年12 │未記載 │TH0000000 │
│ │闕歆倩 │ │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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