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659號
SLEV,104,士簡,65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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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被   告 黃婉茹
訴訟代理人 游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6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參點零零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名稱原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 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燈輝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700,000元,並邀同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清償期至94年5月1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年息為 8.05%,並約定如履行遲延時,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 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全部 債務並視為到期。詎黃燈輝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至97年11 月4日止即未繼續依約繳息,本金仍尚欠1,700,000元,其他 債權人於98年5月12日,向鈞院對黃燈輝所擔保借款之標的 物聲請拍賣,後經拍賣程序拍定,法院實施分配程序,債權 人除受償強制執行支出費用17,140元外,尚受償1,297,716 元(含利息79,996元及部分本金1,217,720元),惟仍有不 足額494,861元(其中本金為482,280元,另12,581元為未受 償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94,86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燈輝於71年買的房子法拍時因為公務員 疏失而有瑕疵,是原告執意要繼續拍,原告賤拍導致不足受 償,還要來跟被告要,伊目前生活不過來,希望原告可以讓



伊還49萬元的一半,不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燈輝於91年5月2日向 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繳至97年11 月4日止即未繼續依約繳息,本金仍尚欠1,700,000元,經其 他債權人向本院對黃燈輝所擔保借款之標的物聲請拍賣,後 經拍賣程序拍定,法院實施分配程序,仍有不足額494,861 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補契約、借據 、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日 士院景98司執吉字第3376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9年6月8日士院木98司執吉字第33764號函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應負清償未足款項之責,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今才 抗辯是原告執意要繼續拍,原告賤拍導致不足受償,難認有 理,且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縱影響其一時之清償能力,然 對於兩造間依約已發生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應償還 債務本息金額之認定則不生影響,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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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