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王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原 告 王重信
王守安
訴訟代理人 王重信
被 告 盧明潭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盧堯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盧森雄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盧李双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盧建興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盧翠娥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盧翠華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盧清秀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盧清美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周萬金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周進忠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周進銘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周進華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周淑真即盧金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原告所有之伍筆土地其上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盧金福於民國五十四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債權比例全部,存續期間壹年、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義務人呂建智、呂天賜、呂光憲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54年淡水字第001650號)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土地5 筆( 下稱系爭土地5 筆)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盧金福與前地主即 訴外人呂建智、呂天賜、呂光憲等人於民國54年間,以訴外 人呂建智、呂天賜、呂光憲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擔保債權 總額新台幣(下同)9,700 元、債權比例全部,存續期間1 年、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盧金福。經查 ,系爭土地5 筆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早已屆至而確定,被
告繼承之抵押權業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不實行而消滅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訴外人盧金福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按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訂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已於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消滅後,迄今亦未實行消滅 ,堪認屬實,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盧金福之繼承人將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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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落地號 │登記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
│號│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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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原告王守安│全部 │
│ │山子頂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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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原告王守安│全部 │
│ │山子頂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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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原告王金山│全部 │
│ │山子頂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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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原告王重信│全部 │
│ │山子頂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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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原告王重信│全部 │
│ │山子頂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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