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588號
SLEV,104,士簡,58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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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林明鴻
被   告 潘全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僅獲部分款項,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1,106,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新台幣) │ │ │ │ │
├──────┼─────┼────┼─────┼──┤
│1,422,000元 │102.12.25 │103.9.1 │台中市北屯│20%│
│ │ │ │區文心路3 │ │
│ │ │ │段447號18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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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