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448號
SLEV,104,士簡,448,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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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方照煒
被   告 賴文傳即賴武勝之繼承人
      賴佳吟即賴武勝之繼承人
      賴佳柔即賴武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武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武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賴武勝簽發,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共計新台幣(下同)157,0 00元,然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對訴外人賴武勝聲請本票裁 定,因訴外人賴武勝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死亡,致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遭裁定駁回,查被告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7,000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7紙、本院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等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台幣/│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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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武勝│10,000元│CH261939│96年6月14日 │96年8月1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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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武勝│20,000元│CH261940│96年6月14日 │96年9月15日 │
│ │ │ │ │ │ │
├─┼───┼────┼────┼──────┼──────┤
│3 │賴武勝│10,000元│CH261941│96年6月14日 │96年10月1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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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武勝│10,000元│CH261942│96年6月14日 │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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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武勝│20,000元│CH261943│96年6月14日 │9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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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武勝│20,000元│CH261944│96年6月14日 │97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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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武勝│67,000元│CH261945│96年6月14日 │97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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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