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4年度,1056號
SLEV,104,士小調,1056,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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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文嘉
訴訟代理人 李媛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書狀
  不合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並未記載被告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賠償住戶
  權利、恢復本戶的權利、修復水管,及水費,其住戶精神耗
  弱」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及其他部分足
  資特定之給付,核與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其起
  訴程式實有欠缺,應予補正。
四、再原告狀首固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5 萬元,惟
  未據原告依此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本院亦無從據以確認核定裁判費,亦應補正。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10日內,應補正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具
  體指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並提出相關之依據(
  如估價單、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單據等),併指明請求恢復
  權利之具體內容為何、修復何具體特定之水管,與「精神耗
  弱」所指為何,並查報該等請求之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或原告就該等請求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請求賠償給付之金額及前揭請求
  之價額合計計算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6 款、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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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