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徐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 102 年10月21日8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 與哈密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柳家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5元(其中 工資為16,400 元、零件為2,305 元)。 ㈡被告所述部分請參考警方拍攝照片,碰撞的部分都有連帶。 ㈢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5 元 ,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伊只有碰到葉子板一小塊,他們又請求好多 項出來。當時警察跟車子來看只有碰到葉子板一小塊約10公 分,對方說鋼圈也有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相關資料,有該交通警察大隊10 4 年7 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 資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抗辯稱
:當時僅碰撞葉子板處,原告卻請求修繕諸多項目云云,然 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B 車左前方上下鋼板處確 有明顯擦痕,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 ,修理項目確實均為車輛左前方處及內裡相關部分之零件、 鈑金及烤漆,並未見有何不符之情形,且被告復未能具體指 明有何不實之處並舉證以明之,則其上開泛言抗辯,即非可 採。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變換車道時 ,竟疏於注意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B 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 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16,400元、零件2,305 元之修理費用,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8 頁至11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 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100 年6 月15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0月21日)已使用2 年4 月又7 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305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折舊後應為776 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6,400元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17,176元為必要(計算式:776 +16,400=17,17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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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5×0.369=8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5-851=1,454第2年折舊值 1,454×0.369=5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4-537=917第3年折舊值 917×0.369×(5/12)=1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7-141=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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