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被 告 陳新源
徐瑋翎(更名前:徐倩清)
陳 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新源於民國90年5月18日向訴外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80,66 0元,並邀同被告徐瑋翎(更名前:徐倩清)、陳習為連帶 保證人。詎被告陳新源自9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欠本金55,940元,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 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40元, 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遲 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不請求),並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除按日息萬分之5.5(年息20.08%)計算之遲 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不請求)外,尚須按日加計 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二十, 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 分超過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 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40元及自93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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