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31號
原 告 鄭聰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詠祺
被 告 陳嘉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570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聰賢、蘇詠祺各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6日凌晨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附載訴外人蔡佳芸行經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 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即原告蘇 詠祺察覺並跟隨其後,復在台北市北投區裕民二路49巷與裕 民二路口,經原告蘇詠祺發現被告與其所附載乘客即訴外人 蔡佳芸交換座位,因形跡可疑,而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 在台北市北投區裕民二路49巷口為原告蘇詠祺攔查,被告因 不滿警員之取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我他媽的B」、「我咧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原告,足以貶抑原告等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爰依 法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 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其口出穢言辱罵之事實,經原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 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 害,則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引規定,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為24歲、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等情,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等人造成 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各以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