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1083號
SLEV,104,士小,1083,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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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下午8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下大業路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 離,過失撞及行駛在前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霖科技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韓復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5,674 元(其中零件為7 萬 2,040 元、工資為2 萬3,634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9 萬5,674 元(其中零件為7 萬2,040 元、工資 為2 萬3,634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2年12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7 月5 日為止,B 車折舊年數為9 年7 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7,206 元為限(計算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3,63 4 元,合計為3 萬84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3 萬840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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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40×0.369=26,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40-26,583=45,457第2年折舊值 45,457×0.369=16,7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57-16,774=28,683第3年折舊值 28,683×0.369=10,5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83-10,584=18,099第4年折舊值 18,099×0.369=6,6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99-6,679=11,420第5年折舊值 11,420×0.369=4,21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20-4,214=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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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