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1073號
SLEV,104,士小,1073,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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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立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鶴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於 民國102年10月3日8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0段00號 前時,因起步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凌睿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B車),致原告 承保之B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均零件) 估修,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駕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 ○○路0段00號車道口出(東向西)左前車頭與B車沿中央 南路2段南向北直行時前車頭擦撞而肇事」,足見被告駕駛 A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B車而肇事。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0,000元(均零件);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10月3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253元之後,應以13,747元為 限(即20,000元-6,253元=13,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詳下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中1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7/12)=6,2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6,253=13,74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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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