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桂春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吳明蒼律師、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國簡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93年間向訴外人林再傳購買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建物 所有人,系爭建物原依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 證明書、前屋主戶籍謄本所示,係由41年間「草山路59號 」陸續改編、增建門牌而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該地遲 至81年4 月1 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由被告代為管理 )曾於79年、88年及93年間遭被告查報為違建,嗣原告繼 任為所有權人之際,出於安全及衛生需要,對系爭房屋內 部暨周遭環境進行部分修繕及整理,故系爭建物復於94年 間遭被告以94年3 月21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次查報為違建,命屋主需自行 拆除,否則即由其列入計畫派工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應 為陽明山國家公園74年9 月9 日成立之既有房屋,依內政 部88年12月14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及被告於89年 3 月15日頒訂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公有土地被占 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之規定,本得就地合法化而取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被告始終怠惰不為,迄101 年9 月11日、21日始突以無權占有為由發函請原告自行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迨於101 年10月4 日向鈞院 民事庭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後,竟更僅因採訴訟途徑處 理曠日廢時,乃於101 年12月7 日先發函予原告,內容除 重申前旨外,另系爭房屋業涉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為由,命原告儘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以符法令規定 ,繼而該函之旨於同年月21日再度發函張貼於系爭建物現 場,明確命原告需於102 年1 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 報核,否則被告將自102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起派工強制
拆除,因被告上開舉措顯有諸多合法性疑義,既已提上開 民事訴訟,自應尊重司法程序之進行,豈能如此濫權侵害 人民權益,是原告乃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抗議,詎被 告非但執意為之,尚且陳明系爭建物業於79年至94年間遭 查報為違章建築在案,其係依法查處執行,依法有據云云 ,原告遂再次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函,提醒被告本件顯已於 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規定之執行時效,依法不得再執行, 若被告仍執意據過往之查報函文強制執行,即屬違法行為 ,原告屆時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仍於102 年1 月17 日逕行派工將系爭建物強行拆除完畢。原告不服,經先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遭被告拒絕,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所為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行為,顯已逾行政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之執行時效,構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 項 ,行政機關所做成之行政處分需執行者,其執行期間均為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期間屆滿不得再為執行。 (1) 按「查相對人由所屬工務局以90年4 月30日90工使字第 600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核認系爭房屋為 違章建築,自屬行政處分。之後……又以92年12月12 日 工使字第19590 號函,通知抗告人於92年12月25日前自行 拆除完畢,否則將雇工前往執行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 在於勸諭相對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 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 ,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 裁定以係屬告誡,為接續執行行為說明非行政處分,理由 尚未盡合,結論仍屬無誤。」、「經查,相對人84年5 月 11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記載……核其內容,為確認違章 建築之行政處分。至相對人100 年8 月4 日違建拆除時間 通知單係相對人為實現前開84 年5月11日違章建築拆除通 知單之接續行為,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爭訟。…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100 年8 月4 日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確認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 要件而不能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而其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同院102 年度 裁字第1606號裁定宣示甚明;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國
易字第4 號判決亦有類似見解:「……是以汽車燃料使用 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 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 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燃料使用費開 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 起訴願即告確定。至行政主 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 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 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 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此不能直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能另 外創設、變更 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
(2) 故本件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事件中之行政處分,為被告79 年以來迄94年止,復於歷次查報含併寄送予系爭建物前屋 主即原告之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應無疑義,至被告 101 年12月21日張貼於系爭建物現場之營陽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雖在有將於特定期日執行拆除文字,而為 被告最終據以為行政執行之依據,然何其性質,顯非行政 處分,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所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 建築之行政處分,最晚作成者既係附於94年3 月21日之營 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亦 即被告最晚應於99年間開始執行,否則即已逾越執行時效 而不得再執行,則被告執意強制拆屋之行為,已構成國家 賠償法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失之依據,因系爭建物建築年 份不可考,亦無建成之價格之書面紀錄可查,乃依系爭建 物門牌證明書及前屋主戶籍謄本上記載,推算系爭建物最 晚逾41年8 月25日即已存在,距原告於92年8 月25日、93 年6 月21日向訴外人林再傳購得實已歷經50年以上,結構 又非現代化鋼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等建材所建, 無法依稅籍機關核房屋稅之依據折舊核算,故原告以系爭 建物向訴外人林再傳買受時讓渡金50萬元作為系爭建物客 觀價值之依據,且原告自訴外人林再傳買受後,又進行屋 內修繕耗費數百萬,價值應顯著上升,縱令折舊計算,至 104 年1 月13日系爭建物價值應超過50萬元以上,故原告 僅以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101 年12月7 日之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一獨立之行政處分,據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依最高 行政法院歷來見解,系爭函僅就形式上而言即非行政處分 應已至為明確;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歷來見解,於此類違 章建築拆除事件中,向來即認定應以載有違建地點、違建 類別及違建情形等項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行政處分, 至嗣後命相對人限期拆除之函或拆除時間通知單等則僅係 單純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查系爭函既無任何類如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違建類別、 違建情形等項記載,且於說明第二點自陳其係沿襲先前之 101 年9 月11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9 月 21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來,客觀上被告顯無藉 此另為行政處分之意思,核與被告101 年12月26日之營陽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楚表明本件引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係79年至94年間之歷次違建( 勒令停工) 通知單云云,意 旨相符而前後呼應,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之一貫見解,系爭原證3 函自非行政處分,而僅係單純 催促原告履行先前義務之觀念通知而已,實無待深論。被 告雖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53 號裁定主張行政 機關縱已作成第一次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有所變動時,該處分機關仍得基於職權調查之結果另為妥 當合法之處分;系爭函即係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第二次行 政處分云云。惟細繹該裁定之個案事實,其接續於「補辦 手續通知書」之後送達予抗告人之「拆除通知書」,內容 載有獨立而完整之機關意旨及理由,並附加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教示說明,與本件系爭函僅在 續依前函督促原告儘速履行義務,復無教示說明可供辨認 其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初已存有外觀上之不同,而難以相 提並論。更重要者,該裁定內之「補辦手續通知書」及「 拆除通知書」,兩者具有完全不同之主旨、理由及法律效 果,對抗告人所造成之負擔迥異,且前後矛盾,因之不能 不將後者視為行政機關重新認事用法後所另為之一獨立意 思表示;此與系爭函並未變更前違建( 勒令停工) 通知單 原有法律效果之情形,兩者更有規制性上之根本不同,致 形成判斷後一行為是否係行政處分時之關鍵差異點;就此 該裁定於理由內實亦已論述綦詳:「……係將系爭違章建 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前者得 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
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是該裁定並未牴觸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之歷來見解,且於本件亦顯無比附援引之餘 地。此外依該裁定所示個案事實,行政機關應係因原適用 「建築法」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之認 定結果有誤( 即將應屬「實質違建」者認定為係「程序違 建」) ,嗣後方再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等之規定更為正確之認定,故該裁定亦非如被告所稱:係 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所變動,行政機關始再基 於職權調查之結果另外作成一行政處分;併此陳明。(二)復就實質上而言,被告亦缺乏藉系爭函重新作成一行政處 分之主觀意思;甚且,依法前違建( 勒令停工) 通知單之 效力本來即及於原告,故被告根本無庸再對原告為重複之 處分:
(1) 被告固稱為「處理系爭( 原告) 房屋之違建案件」,乃於 101 年9 月13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 所屬門牌號碼之全戶戶籍資料,復經101 年11月9 日會同 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勘後,始確定原告等人為目前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爰「重新以原告等人為違建行為人……以 101 年12月7 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系爭建物 為違建之意旨,並命被告等人應自行拆除」云云。惟查: 被告斯時向戶政事務所函調上開資料之目的,並非在於將 對目前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重新作成一行政處分,而係 斯時原告因系爭房屋涉嫌竊佔國土案不久前才突遭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發動偵查,偵查中被告因亦感受到壓力 ,急於向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以自清,惟不知應以 何人為起訴對象,為免屆時訴訟將因訴訟要件之欠缺致遭 駁回,故斯時被告遂向戶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所屬門牌 號碼之全戶戶籍資料,以為後續訴訟之準備;上情不僅有 被告收受戶政事務所回函後之批示可證:「擬:案係紗帽 路84之1 及84之2 號門牌建物占用本處管有湖山段二小段 402 地號土地案,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復提供現戶戶籍謄 本及門牌證明等相關資料供參,上開資料將於本案後續起 訴時提供法院之佐證資料,文擬陳存。」,且被告嗣於 101 年10月4 日正式向鈞院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時,起 訴對象除被告已知之原屋主林再傳外,亦確係依上開戶政 事務所回函所附之戶籍謄本資料先併列林敏娟、原告、原 告之子許少凡及許博威,並將該戶籍謄本資料列為起訴狀 證物,復於101 年11月12日鈞院第一次開庭時,針對法官 所詢全體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再由訴訟代理人表示
:「我們現在也只有戶籍的資料,其他要經開庭才可以釐 清,我們希望經由被告之陳述釐清之後再決定是否撤回部 分被告。」。而101 年11月9 日之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更非 由被告所發動,實係斯時板橋地檢署因偵辦竊佔案欲至現 場進行鑑界,並已於同日上午之偵訊中告知原告,故當日 下午被告始被動依此命派人前往配合辦理會勘;此觀會勘 單位中竟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中山站」代「板 橋地檢署」,非由被告主導。是被告根本未曾基於「重新 作成一行政處分」之目的而有任何主動調查之舉;自然, 系爭函即亦無被告重新作成一行政處分之主觀意思,要復 無疑;遑論若被告果有此意,且業經「調查」而「確知」 系爭房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函又豈會錯誤地 於原告之外,又併列林敏娟、許少凡及許博威為正本收受 人之一。
(2) 次按「上開建築法第3 條及第25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 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 ,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即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 範,同法第86條第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 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 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 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 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參諸下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應係指 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102 年度 訴字第996 號判決及102 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等迭著有 明文。而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3 月11日北市法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亦曾明確釋示:「……就處分之相對 人而言,違建之查報既係命為拆除違建之『對物的行政處 分』,則查報處分自應以『查報當時對該違建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2047 號判決) ,縱令查報後有移轉所有權( 事實上 處分權) 之事實,亦不影響原查報( 拆除) 處分之合法性 ,自亦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問題,其處分之效力並及於 繼受該標的( 違章建築) 之第三受讓人。是以,主管機關 無庸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狀態再為重複之處分。否則,在違 建產權一再移轉之情形,拆除違建之處分目的將難以達成 ,且有助長脫法行為之虞。」 。
(3) 依上開實務見解,則於違章建築拆除事件中,國家真正所 欲達到者,毋寧係在排除一種「物之違法狀態」,而非處
罰「人之違法行為」;違建物究由何人所建或何人所有並 非重點,重點在於何人為當下對此違法狀態最具有排除之 能力或可能性者,即應以該人為對此違法狀態應負責任之 人,此即違章建築拆除事件中判斷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方式 ;同時,由於國家真正欲規制者僅係「違法狀態」,而非 「人」,並且違章建築因不能為合法之登記,致難藉一般 之公示方法查知其目前真正之違法狀態排除義務人,是為 貫徹有效查處違建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所為之查報處分 原則上亦具有效力上之延續性,不因查報處分作成後事實 上處分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最後一次 就系爭房屋作成違建( 勒令停工) 通知單時,斯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原告,而已非前屋主林再傳,此 關原證1 之讓渡契約書至明;上開違建( 勒令停工) 通知 單中既又詳細記載違建面積、高度及材料等項,並繪有違 建現場略圖為佐,足見斯時該違建( 勒令停工) 通知單係 由查報員親至現場調查後所作成,則依上開說明,此一查 報處分縱有誤載違建人姓名為林再傳之情事,而為有瑕疵 之行政處分,然實無礙於認定此查報處分之實際上相對人 應為原告,或已對原告發生其應有之效力;此不僅係理論 上所必然,更係適用舉重以明輕法理下之當然結果( 即於 事實上處分權人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原處分之效力即已 可及於後來之繼受人,則於從頭至尾事實上處分權人皆無 變更之情形,原處分之效力自更應值得肯定) 。被告既於 94年間即已對原告作成有效之處分,且迄系爭房屋遭拆除 時為止皆無任何事實上處分權人變更之情形,則被告所謂 係因嗣後查知正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始再 以原告為相對人重新作成系爭函之處分云云,自失其所據 ,而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於94年間係經調查而認定 林再傳確為當時之應負責任之人,方以林再傳為相對人而 作成該查報處分,該查報處分有關違建人姓名之記載並無 違誤,惟因如此即代表當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尚 未完全移轉至原告手中,係嗣後始完全移轉予原告;則揆 諸上開說明,於此情形當亦無重新作成一重複處分之必要 ,從而被告之主張仍不足採。
(4) 被告嗣雖又主張上開101 年12月21日函係課予原告於所訂 期限前拆除系爭房屋之公法上義務,並敘明作成依據與理 由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 之行政處分,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非行政處分。(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可採,且若國家機關得以此種方 式事後恣意解釋其所為之行政行為中何者為行政處分、何
者非行政處分,則非但人民無所適從,致影響人民及時提 起合法行政救濟之權利,且國家機關更恐將以此常態性地 事後「補正」其行政怠惰或便宜行事之濫權舉措,造成法 治精神、依法行政原則實質遭掏空之嚴重後果。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於79年7 月15日始開始興建,並不適用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該管理辦法應得就地合法化並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洵不足採。按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係依據內 政部88年12月14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內容訂定, 而該處理辦法第三條「合法建築使用事實」之定義及審查 標準係以「民國74年9 月1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對於被告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成 立之前,占用陽明山國家公園土地之建物之建物是否具合 法建築使用事實之審查標準規定甚明。查被告於79年8 月 1日曾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 法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之前手即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訴外 人林再傳說明建築系爭房屋涉及違反國家公園法事實,該 通知單載明之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79年8 月1 日。次查, 訴外人林再傳於79年8 月1 日之調查程序中,亦明確表明 系爭建物係於79年7 月15日開始興建,顯見系爭建物係起 造於79年7 月15日之後,無從適用上揭處理辦法函釋。另 查,訴外人林再傳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77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中供稱:伊透過周慣 君介紹賣系爭建物予許瑞山配偶即原告黃桂春,許瑞山知 道系爭建物是違建等情,顯見原告於92、93年間向林再傳 買受系爭建物時,即知係為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土地並非 合法占有。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74年9 月1 日前即建造 完成之既有房屋,而得適用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以就地合 法化並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洵非可採。(二)本件被告係以101 年12月7 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違建拆除義務人,並以101 年12月 21日公告請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前自行拆除,惟原告逾 期仍拒不履行,被告乃於同月17日代為履行拆除義務,核 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執行期間。(1) 原告雖主張本件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事件中之行政處分厥為 被告79年以來迄94年止、附於歷次查報函併寄送系爭建物 前屋主及原告之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洵無疑義。至 於被告101 年12月21日公告,僅係載明強制執行之日期,
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前開作成之違章建築處分中,最晚 作成者係94年3 月21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通 知單,則被告至遲應於99年間開始執行,故被告於102 年 1 月17日始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自已構成國家賠償 法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
(2) 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 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而有異。」釋字第423 號足資參照。另「……本件相 對人核發之補辦手續通知書載明略以:『說明及通知事項 :一臺端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95條之3 、『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擅自建造表列建 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 月內,依……等規定,檢齊 文件向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補辦執照(廣告物應取 得合格證),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將通知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 拆除。』等語(原處分卷第20頁),即告知抗告人不申請 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觀之前揭規定及函釋,雖係相 對人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之後核發之拆 除通知書,則記載略以:『說明及通知事項:一表列違章 建築(或廣告物)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應予拆除。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二前項執行拆除時間本府 另行通知。請於拆除日期之前1 日以前自行遷移室內一切 物品完竣,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視 同廢棄物處理。……四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經本處分 書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等語( 原處分卷第17頁),係將 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 建,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 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據此以觀,原裁 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 ,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 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未合。……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53 號裁定著有明文。依
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行政機關縱已作成第一次行政處 分,惟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所變動,該處分機關仍 得基於職權調查之結果,另為妥當合法之處分。故行政機 關嗣後針解釋文足資參照。故行政機關嗣後針對同一事件 所作成之其他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尚需就行政機關 前、後之行政決定內容及所依據之事實有無差異而定;不 得僅以同一事件業經行政機關作成處分為由,率認該機關 後續作成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後續行政決定是否 為行政處分,自需審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之規定,具體認定該行政決定有無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為斷,殊與行政決定之作成形式無涉,乃屬當然。(3)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4年3 月21日以營陽建字第00000000 0 號函敘明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認 定原告之前手林再傳為該房屋之拆除義務人。惟因被告管 理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遭到違法占用之情形相當嚴重,遭占 用土地上之違建往往歷時久遠且占用人迭生變動,故被告 管理範圍內之違建產權可謂極為複雜。是被告為避免滋生 爭議,於處理轄內違建案件之前,仍需就該違建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進行調查。被告遂於101 年9 月13日向臺北市○ ○區○○○○○○○○○○○○○○○號碼之全戶戶籍資 料,並重新以原告及林敏娟等人為違建行為人,而依建築 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等規定,以 101 年12月7 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系爭建物 為違建之意旨,並命被告等人應自行拆除;及於101 年12 月21日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及林敏娟等人 於102 年1 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否則被告將於同 月17日強行拆除。是上開101 年12月21日函係課予原告及 林敏娟等人於所訂期限前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法上義務,並 敘明作成依據與理由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洵無疑義。(4) 從而,被告94年3 月21日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與 101 年12月7 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均旨在處 理系爭房屋之違建案件,惟上開二函所載拆除義務人顯有 不同,二者之法律效果自有歧異,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意旨,當屬二個獨立有效之行政處分。故縱認前開被 告以94年3 月21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作成之行 政處分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訂之執行期間而不 得執行;惟被告既於依職權調查後,復再以101 年12月7日 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另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被告嗣於102 年1 月17日依據該處分而將系爭建物予以
拆除,即與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相符。原告主張102 年12 月21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觀念通知,94年原處 分之效力可及於後來之繼受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行 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乃係國家賠償法所稱之不法行為云 云,自非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一)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業於 104 年1 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主張該機關於102 年1 月17 日派工強制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構成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經該機關拒絕賠償, 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機關於104 年2 月12日 所為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是本件原告起訴前,已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先行書面請求程序向被 告請求遭拒絕後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所為對其系爭建物強制拆 除之行為,係基於被告於94年3 月21日營陽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至遲應於99 年間開始執行,惟被告迄於上開日期始為強制執行程序, 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訂需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 起5 年內未執行者不得再執行之時效規定,係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行為,至被告主張上開101 年12月7 日、同年月 21日之函,性質上僅係催促原告履行先前被告所為94年3 月21日行政處分為限期拆除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以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建物拆除強制執 行行為,係基於被告對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營陽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課予拆除系爭建物義務之行政處分 效力所為,至原告所提及94年3 月21日000000000 號函及 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被告係因於斯時認定系爭建物 屬違建,及訴外人林再傳為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拆 除義務人而為,惟嗣依職權調查於101 年9 月13日調取系 爭建物戶籍資料,查明確認原告及同戶林敏娟、許少凡及 許博威等人為系爭違建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另再對 原告以101 年12月7 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系 爭建物為違建命原告應自行拆除,並於101 年12月21日以 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原告及林敏娟等人限期於
102 年1 月15日前自行拆除,否則被告將於同年月17日強 制拆除,上開函課予原告限期拆除建物之公法上義務,且 敘明作為依據與理由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且 原告提及上開94年函所載拆除義務人顯有不同,為二個獨 立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行為 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條置辯。故本件爭點首為,原告 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所為之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強 制拆除行為係基於上開被告於94年3 月21日營陽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所為之執行, 該函所為行政處分效力及於原告,被告所為101 年12月7 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2月21日以營陽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單純催促原告履行上開94年函之先 前義務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三)經查,有關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拆除之系爭建物為其於92 、93年向訴外人林再傳購得,應為74年9 月1 日前成立之 既有建物,依內政部88年12月14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及被告於89年3 月15日訂頒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管有公有土地被佔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之規定,其得就地 合法化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合法權源一節,惟查: (1) 兩造於系爭建物拆除前,被告即於101 年10月4 日以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屬違建無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向本院訴請拆 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於訴訟中,被告為上開 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行為後,變更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前 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228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後,經本件原告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1015號於104 年2 月24日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核無誤。次查,依 上開民事二審判決理由,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前占用 系爭土地是否屬不當得利,即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於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認定「系爭○ ○區○○路00○0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北投區中山路 84之2 號』,而原『中山路84之2 號』係於74年9 月19日 由『中山路84號』增編而來,復於80年6 月24日改編為『 紗帽路84 之2號』迄今;另「中山路84號」與「中山路 84-2號」坐落應屬隔開之同一建物。」,另於爭點事實認 定:「上訴人黃桂春雖主張系爭84之2 號房屋於74年9 月 1 日前即已存在並有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依陽明山國有 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方案一,被上訴人應辦理撤銷撥用 ,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國有財產 局辦理出租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黃
桂春占用之系爭土地仍未辦理撤銷撥用,遑論移撥國有財 產局而與上訴人黃桂春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黃桂 春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或有效成立租賃、使用借貸 契約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借用人之地位, 對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主張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黃桂春 就其占用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又原臺北市○○區○○○路00號」係於41年8 月 25日改編為「中山路84號」,復於80年7 月24日改編為「 紗帽路84號」迄今,而訴外人林再傳之戶籍前於52年5 月 19日與李梅贅婚遷至「原草山路59號」處等情,..,固可 推認原「草山路59號」建物應於41年8 月25日即已存在, 且訴外人林再傳可能於52年間已搬至原「草山路59號」居 住等情非虛。然「中山路84之2 號」門牌雖於74年9 月19 日由「中山路84號」增編而來,惟兩者仍屬隔開之建物, 林再傳之妻李梅嗣於74年9 月19日始主動申請增編門牌; 況林再傳係設籍於「原草山路59號」,而非「中山路84之 2 號」,自難僅以上述門牌編釘情形,逕予認定系爭84之 2 號房屋早於59年7 月4 日以前即已建造完成。再者,系 爭84之2 號房屋查無任何房屋稅籍資料,..且林再傳於他 案審理時曾證述:那間房屋原先就是牛棚,後來伊要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