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954號
SLEV,103,士簡,954,2015091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瀅妤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偕榮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95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並附繕本1 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1/1頁


參考資料
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