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暘賀
游惠卿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張炎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所雇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駕 駛車號0000-00 號公務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原告公 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徐國良前往台北市衡陽路大三元餐廳 用膳。惟到達餐廳後,因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逾越該餐廳大 門口,被告欲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到達定位。訴外人徐 國良提醒被告小心後方車輛,被告稱已知悉,並先將系爭 車輛抓水平線再倒車,惟被告倒車時未能注意後方車號 0000 -00號之隨車,而碰撞後方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47,1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既不否認其係於駕駛車輛中造 成原告車輛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損害賠 償之責。另請被告舉證所稱就保險桿詢價為180,000 元部 分。
二、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駕駛,當時係董事長、隨扈即訴外人 鄭瑋陽及陳顯模三人指揮被告倒車,被告檢視完左右後視 鏡,確認無誤後開始倒車,惟此時車隊之第3輛隨車,為
方便車上隨扈人員下車,該車駕駛即依車上隨扈即訴外人 林志強指示,從原路邊平行併排停車突然轉向路邊斜左切 入至系爭車輛倒車空間,致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後擋風玻 璃內有安裝行車紀錄器有錄下事發經過,被告不應負全部 的責任。另事發兩週後之週日,訴外人徐國良向被告表示 ,此次事故之維修費用由其自行吸收。
(二)依車損理賠原則,回復外觀原狀應以原廠部品為原則,惟 系爭車輛更換的MANSORY 保險桿為改裝品,非原廠零件, 且該改裝品價格為317,818 元,與原廠保險桿價格180,00 0 元價差甚鉅,且系爭車輛為95年出廠至事故發生為止已 逾7 年,應一併折舊。
(三)原告未對後車駕駛及當日不當指揮人員請求賠償,僅要求 被告賠償全部損失,實不合理。另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未依 保險理賠程序處理維修事宜,而是原告強行要求保養廠訂 購新品,亦不合理。
(四)綜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時未能注意後方隨車,致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碰撞後方隨車而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工單、發票、行照等件為證。被告就伊 駕駛系爭車輛時碰撞後方隨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 明定。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倒車,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雖抗辯稱:當 時係董事長、隨扈即訴外人鄭瑋陽及陳顯模三人指揮被告倒 車,被告不應負全部的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法官問:被告上開所述受人指揮,此部分如何舉證 ?)當時我們都有配戴無線電,另外一台車上也有司機從無 線電聽到有人叫我倒車。」、「(法官問:你剛才所說有人 要你倒車,是『指示』你倒車還是『指揮』你倒車,也就是 跟你說請你倒車,就沒有其他指示了,還是對你說類似『來 、來、來,可以、可以』這類指揮用語?)我只記得他們是
說倒車,不記得有說法官所說類似指揮用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倒車時並未受他人指揮,仍具獨 立判斷能力,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被告身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 有過失。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原聲請傳喚訴外人鄭瑋陽及陳顯 模到庭作證,惟經訴外人鄭瑋陽具狀表示,伊覺得被告駕駛 車輛心不在焉自以為是,未依駕駛專業(已受過高階安全反 應駕駛訓練),車開過頭徐董和伊都提醒被告小心倒車,被 告不顧後車安全距離,且是下班交通尖峰時間車流大,其駕 駛系爭車輛後退踩油門過重急速後退致撞倒後車造成車損, 伊認為這次事件被告需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嗣於下次庭期放棄傳喚上開二證人(見本院卷第57頁 ),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 所許。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375,102元(含工 資38,700元、零件336,402元,惟原告捨棄零件部分27,990 元,故就零件部分原告僅請求308,412 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 爭車輛係於95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7 月10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77,560 元之後,應以 30,852元為限(即308,412 元-277,560 元=30,85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38,700元,共計69,552元。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更換之 MANSORY 保險桿為改裝品,非原廠零件及應該用修復之方式 ,而非更換新品云云,並聲請傳喚維修人員,然證人謝文湧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保險桿就是MANSORY 保 險桿,伊是在102 年4 月27日就幫系爭車輛裝上MANSORY 保 險桿,所以103 年10月20日維修時也是更換相同零件;當時 破損狀態是碎裂,伊認為沒有辦法用維修的方式修復,所以 要更換新的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洵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9,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2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證人旅費530元),其 中3,3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412×0.369=113,8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412-113,804=194,608第2年折舊值 194,608×0.369=71,8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608-71,810=122,798第3年折舊值 122,798×0.369=45,3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798-45,312=77,486第4年折舊值 77,486×0.369=28,5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486-28,592=48,894第5年折舊值 48,894×0.369=18,042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894-18,042=30,85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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